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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及征用补偿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8日 北京资深拆迁律师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及征用补偿
案例:黄女士系广西南宁市郊区某镇某村农民黄甲的独生女。黄女士年仅四岁时丧母,黄甲鳏夫独自扶养女儿不便,便交由其在南宁市工作的亲妹黄乙代为扶养,将黄女士户口迁到养母黄乙处。由此,黄女士便在南宁成长、工作、结婚、生子,目前退休在家。因黄女士要照顾养母,平时少回老家,对生父黄甲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少。黄甲年老体弱时,得到远房侄子黄丙较多的照应。1989年黄甲去世,黄甲在村中的老房子也因此无人居住,房子主要由黄丙修缮打理。1991年,南宁市郊区统一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黄丙便将黄甲老房子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办至自己名下。黄女士得知后与黄丙交涉,黄丙便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与黄女士,由黄女士自己办理变更或作其他处理。黄女士一直没有办理更名手续。至2006年,该村大部分土地被市政府征用,初步拟定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8万元每亩,建筑物补偿500元平方米。这时,黄女士急于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黄丙不愿意,由此引发争夺土地征用补偿的纠纷。
法律分析:在对此案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对我国的土地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一些探讨。
有关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与世界其他许多国家的土地所有制相比,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制度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实行严格的土地公有制,禁止土地的私人所有。依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只有两种,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