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确认拆迁程序违法有何作用 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21年3月21日 北京资深拆迁律师  Tags: 确认拆迁程序违法有何作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贾启华律师,北京资深拆迁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确认拆迁程序违法有何作用

确认拆迁程序违法有何作用

确认拆迁程序违法的作用是非常大的,确认了拆迁程序违法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房屋拆迁,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以提高拆迁补偿标准。

具体的作用如下:

一、程序违法也会造成权利损害

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拆迁户首先要明确,征地程序违法会给拆迁户造成权利的损害。法律之所以对征地拆迁程序作了详细规定,是为了保障拆迁户的知情权、申辩权等,保障拆迁户能够参与到征地拆迁的全过程中,积极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如本案这样,推迟发布征地公告,不仅损害了拆迁户的知情权,更重要的是,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拆迁方可能已经有所准备,会让拆迁户在后续的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可以为维权争取时间

法谚有云:眠于权利之上者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拆迁户如果对拆迁补偿等事项不满意,要采取措施积极维权,法律不会主动为其提供保护。实践中,如果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申请行政复议,一味抗拒拆迁是不可取的,不仅浪费了维权时间,也可能面临承担其他的风险。相反,如果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程序违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让拆迁工作停下来,拆迁户就有了更多的时间搜集有利证据,更好地实现维权目标。

三、可以为谈判积攒筹码

如前所述,拆迁户委托律师的最终目的都是获得合理的补偿款,虽然法律对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有了大致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起来可能也会造成一些不公平的现象,这就需要拆迁户与拆迁方进行谈判。

在实践中,拆迁方一般处于强势地位,可能会忽视拆迁户的诉求,这就需要拆迁户为自己的谈判积攒筹码,而确认程序违法就是方式之一,也是律师常常采用的维权策略。有违法行政行为通常会影响拆迁方的内部绩效考核,这也就是本案中,拆迁方为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的原因。可以说,掌握了拆迁方“违法行政”的证据,会争取到有利的谈判地位,更好地实现维权目标。

四、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申请行政赔偿的前提

征地拆迁过程中,拆迁方的一些行为还可能造成拆迁户的其他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申请人身和财产赔偿,但这都是以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因此,通过确认程序违法,进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帮助拆迁户挽回其他损失,更好地维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以上知识就是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确认拆迁程序违法的作用是非常大的,确认了拆迁程序违法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房屋拆迁,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以提高拆迁补偿标准。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提起诉讼?

一、案情简述

常女士家住吉林市某市某镇,因某县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常女士向吉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原行政机关某县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15日内向常女士公开相应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期间,某县政府通过电话联系到常女士,要求常女士到县政府复印材料,并试图要求常女士在领取材料后签字。但是,某县政府向常女士公开的材料并非常女士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经过几次沟通未果,常女士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某县政府履行吉林市行政复议决定。

二、争议焦点

笔者与多位拥有丰富行政诉讼实务经验的律师讨论,但对于该案,律师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议焦点集中在该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此,常女士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吉林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吉林市政府责令某县政府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属于行政救济,不得再寻求司法救济,不予立案。

笔者认为,原行政机关即某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且严重影响到常女士的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行政救济不排斥司法救济,司法救济为最终的救济手段。如果因为选择了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就不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立法本意。

原行政机关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与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是两个具有关联关系但绝不相同的行为,是两次行为非一次行为,行政相对人有选择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

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未明确,出现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此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尤其是本案中,行政机关明显具有履行义务、有履行可能性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行政相对人竟然找不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除了申请复议机关“责令”其履行之外,竟无其他具有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而且,笔者认为,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这个规定,实属浪费行政资源,复议机关的工作应该到作出复议决定即可宣告结束。退一步讲,即便复议机关责令原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原行政机关仍不履行时,行政救济是否已经穷尽按照法院的逻辑,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该如何进行救济是否仍然不能进行司法救济

三、意见建议

结合本案,笔者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学术性研究文章及相应类似行政判决书、裁决书之后,笔者认为:

1、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应明确其具有可诉性。如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就原行政机关的不履行职责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2、参考“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等相关规定,对具有履行义务、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相对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明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补偿不合理,提高征地拆迁补偿,立即拨打律师维权热线:4006436520